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易字,104年度,11號
SDEM,104,沙交易,11,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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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沙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355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榮宏於民 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頂寮里港埠路2段45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四維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中心處即貿然左 轉。適蔡文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即少年王00(87年出生),沿梧棲區西維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簡榮宏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頭 因此撞擊蔡文馨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車頭,蔡文馨王00 因此倒地,蔡文馨受有雙膝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而王0 0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榮宏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榮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簡榮宏與告訴人蔡文馨王00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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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