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88號
原 告 沈其晃
被 告 彩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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