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蘇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啟翰
複 代理人 張玫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 查,請求人即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在本院與相對人即 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 ,嗣請求人於成立和解後之104 年9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2 項之規定,表明撤銷和解, 請求另排庭期繼續審理」等語,此有其書狀1 份(上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按,是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 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貳、實體事項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 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 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 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 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 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 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
二、請求人主張:請求人於104 年8 月29日於家中跌倒受傷,致 行動不便,而未於104 年9 月1 日到庭,致複代理人當庭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協議,均非請求人本人之意思,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388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 判云云。
三、經查,請求人於104 年3 月9 日即已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 並於同年月11日委任其子張啟瀚為訴訟代理人至院閱覽卷宗 ,嗣又於104 年6 月15日聲請孫女張玫琪為輔佐人,張玫琪 並於104 年7 月2 日隨同請求人到庭輔佐,嗣訴訟代理人張 啟瀚委任張玫琪為複代理人而由複代理人於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9 月1 日兩度到庭,觀諸前述複代理人歷次庭期均 有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知之甚詳,且依 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均有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 各2 紙附卷足憑,堪認請求人及訴訟代理人有授與複代理人 特別代理權,是請求人辯稱複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及和解,非 本人之意思云云,當係事後反悔翻易之詞,進而,本院自難 認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則其請求本院就 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 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