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4年度,62號
TYEV,104,桃簡聲,6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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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懿嬋
相 對 人 李振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事 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921 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 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三、經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本院業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 已於104 年10月16日送達上開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聲請人 於104 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有聲請停止執 行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參諸前旨,本件聲請已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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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