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麥燕玲
相 對 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九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債務人黃俊雄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惟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 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黃俊雄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36 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9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 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 執字第37938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桃簡字第936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4,000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以該數額作為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 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 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100 元(34,000×5%×3 年= 5,100 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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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 估價金額 │ 物品所在地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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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冰箱(玻璃門)│2台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瑞興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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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電視 │1台 │3,000元 │同上 │42吋(大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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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冷氣(分離式)│1台 │8,000元 │同上 │ACRA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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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四門冰箱 │1台 │8,000元 │同上 │萬年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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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煮麵檯 │1台 │5,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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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