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煥庭
特別代理人 徐妙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妙芬於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8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原告徐煥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徐煥庭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案,徐煥庭本有中度智能障礙, 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仰賴家人照料,無法自為訴訟行為, 因徐煥庭家屬尚未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亦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其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徐妙芬為徐煥庭之姊,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徐妙 芬為徐煥庭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徐煥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 證,又徐煥庭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 受理在案,而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徐妙芬為徐煥庭之姊, 且與徐煥庭居於同址,衡情應屬共同生活之家屬,認本件訴 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