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820號
TYEV,104,桃簡,82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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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昇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蔡昇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6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將「蔡昇中」列為 被告,未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項資料文件,致本院無 從確認訴訟文書送達合法與否,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被告蔡昇 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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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