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鈺琇(原名張肇蓮)
徐霞妹
張陽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3
1日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0 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8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