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溫双英
訴訟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女婿葉昆成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801,000 元購買營業曳引車,由葉昆成以每月1 期繳 付44,500元,共計18期,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為擔保。嗣葉昆成已陸續繳款,迄今僅餘1 期之購車款即 44,500元未清償,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3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葉昆成之購車款及其他營業車輛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於購車款,而葉昆成 現除積欠購車款44,500元外,尚有牌照稅、燃料稅、罰單、 靠行費及滯納金共計578,741 元未清償,此等費用均在系爭 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葉昆成 返還購車款之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 之擔保範圍除購車款外,尚包括營業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即牌照稅、燃料稅、罰單、靠行費及滯納金共計578,741 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葉昆成返還購車款之用等 情,業據證人葉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向被告分 期購買車輛,貸款本金加計利息,每月要繳44,500元,共 計18期,但需要擔保品,所以被告就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伊亦另簽發18紙商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設定不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併為擔保,而系爭本票僅擔保購車款 ,所以票面金額即為貸款本金加計利息,並不包括因靠行 所生之營業等費用,此部分係以薪資及運費來扣抵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所附之授權同意書所載:「茲為 擔保債務人(買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所生之債務,同意人願另 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賣方以擔保其債務。…」等語(見系 爭本票裁定卷第2 頁反面),亦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購買 商品所生之債務,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所辯之因靠行營業所 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語,足認原告所陳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用 以擔保葉昆成返還購車款之用等語,應非虛妄。況衡諸常 情,果如被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限於購車款 ,於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自當於票面金額之 記載予以調整(如估定一定之數額)以為足額擔保,抑或 於前揭授權同意書上記明,然被告卻捨以不為,此舉顯與 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就其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 圍不限購車款部分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僅泛稱此為
為口頭約定,亦無證人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 採。
(三)承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為葉昆成返還購車款 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購車款僅餘l 期即 44,500元未清償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過此數額部分之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數額範圍 內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之主張則無可取。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餘44,500元 未清償,據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4,5 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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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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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01 年2 │(未記載)│801,000 元│免除作成│
│ │ │月2 日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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