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558號
TYEV,104,桃簡,55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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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劉沛瑄
訴訟代理人 潘慶昌
被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6 月初收受被告取得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17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 及同院91年度執黃字第10396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 各乙紙,被告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 ,為伊於89年間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未清 償所生,然該等事實至今已15年,伊不復記憶,經伊調閱上 開卷宗,法院函覆稱以該等卷宗業經銷毀,無法閱卷,伊懷 疑被告所稱之消費簽帳單上並非伊本人之簽名,且係爭支付 命令伊也從未收受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 7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債務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執行名義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即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法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 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 有相同之既判力,此參照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 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 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亦有明定。 準此,依據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規定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仍有實體上確 定力,故債務人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 告施行(該法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7 月3 日生效 )後2 年內,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較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 再審之訴,而非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債務人對以104 年7 月2 日之前確定之 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即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得准許之,尚不得 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若 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因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等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 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被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740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程 序,乃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 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被告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原本及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原告 雖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該院雖覆以「本院90年度 促字第5172號民事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奉…函准銷毀」等 語( 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 證上所載之原告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2 樓」(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核與原告之戶籍 地址相同( 見本院卷卷附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曾經居住在臺北市○○○路0 段 00 0巷00弄00號2 樓,這兩年才搬到桃園居住等語( 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第30頁)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依上址合法 送達原告並確定,應為可信。再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 年 7 月2 日之前確定,已如上述,則被告以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所憑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等語,乃 屬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不得以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740 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主 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7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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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