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妙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
9 月30日104 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