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080號
TYEV,104,桃簡,1080,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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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施賢治
被   告 施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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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