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國雄(即李春蘭之再轉繼承人)
兼下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明華(即李春蘭之再轉繼承人)
李春菊(即李春蘭之再轉繼承人)
楊李春銀(即李春蘭之再轉繼承人)
李春英(即李春蘭之再轉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春蘭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3,38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尚應補繳1,600 元。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33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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