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二三號)及聲請併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丁字起子、丁字扳手、L字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九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號至 四號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丁字起子、 丁字扳手、L字扳手等物,以撬開車鎖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 ○○、陳欣宏、彭俊吉、洪富文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車內財物,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丁字起子、丁字扳手、 L字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甲○○、陳欣宏、彭俊吉、洪富 文等人指述車輛或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 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 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丁字起子、丁字扳手、L字扳手各一支扣案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丁字起子、丁字扳手、L字扳手等物,其堅硬銳利均足以撬 開鋼鐵所製之汽車車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確為兇器無 訛。被告攜帶以行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被告附表編號二至編號 四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同年四月九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而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而出獄,不知 悔改,短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數非少,惡性非輕, 原應重懲,姑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丁字起子、丁字扳手、L字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盜手段及兇器 所竊財物 查 獲 時 地一 八十九年一 桃園縣楊梅 甲○○ 持其所有之兇器 車號KH一 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下午 鎮國道一號 丁字起子一支撬 四一七號 七日凌晨一時 十一時 公路楊梅交 開車鎖而竊取之 自用小客 十分許在國道 流道旁 (毀損部分未據 車 一號公路八五
告訴) 公里南向(新
竹縣湖口鄉)
,並扣得被告
所有之犯罪工
具丁字起子一
支
二 八十九年四 彰化縣永靖 陳芳良 持其所有之兇器 車號RV九 八十九年四月 月十三日上 鄉○○路一 (所有 丁字扳手、L字 ○六九號 十五日凌晨三 午四時許 ○一號旁 人)、 扳手各一支撬開 自用小客 時四十分許在 陳欣宏 車鎖而竊取之( 車 南投縣南投市
(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 彰南路三段與
人) 訴) 鳳山路口,並
扣得被告所有
之犯罪工具丁
字扳手、L字
扳手各一支
三 八十九年四 南投縣草屯 洪富文 持其所有之兇器 無線電車 同右 月十四日下 鎮○○路上 丁字扳手、L字 裝台一台 午五時許 林派出所附 扳手各一支撬開
近 大貨車車鎖(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財物
四 八十九年四 南投縣草屯 彭俊吉 同編號2 車號GS二 同右 月十五日凌 鎮○○路一 一五六號
晨零時二十 段三五一巷 自用小客
分許 一四一號前 車
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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