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933號
TYEV,104,桃小,93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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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933號
原   告 唐藜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志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至本院預納被告方志和之提解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保安 處分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合計新臺幣36,802 元,有本院長程(3 日)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附卷足憑,自 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提解費用時,本 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外,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訴訟停 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將生視為撤回本 訴之法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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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