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899號
TYEV,104,桃小,89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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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99號
原   告 許鈺晟
被   告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志
訴訟代理人 楊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交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在訴外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架設「愛購shop購物 商城」之網路商店(網址為http ://www .momomall .com . tw/store/Main .jsp?entp_code=100038 )上,依被告所刊 登之折扣價格及商品,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869 元,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時選擇以 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填寫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嗣原告於同日 收到被告事先概括授權富邦公司由電腦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 知郵件。詎被告竟以系爭商品標價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交付)系爭 商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2 月中旬之農曆過年期間,辦理網 路購物優惠促銷活動,在前開網路商店刊登系爭商品內容, 本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訂購商品為要約,其雖以信用卡線上 付款,然富邦公司取消訂單之要約即代表拒絕承諾,遂辦理 刷退信用卡款項,故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本件係被告 員工將系爭商品折扣成數88%誤植為12%,而被告為彌補錯 誤,已提供其他優惠方案回饋原告,而前開價格折扣與一般 常情不符,顯係表示行為之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對原告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再原告居於一般消費者地 位,應有相當社會智識程度,可判斷被告應係標價錯誤,竟 仍購買系爭商品,顯係權利濫用,應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 誠信原則,不得主張其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在前開網路商店,訂購被告所刊登 之系爭商品,並同時選擇以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並完成付款 ,隨即收到被告事先概括授權富邦公司由電腦系統發出訂購 成功通知郵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訂單、訂單查詢表、簡 訊、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商品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 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 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1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有明定。是先就其欲買或賣之 物品及價金已為可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意思表示者,則此為意 思表示為「要約」,因此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 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 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 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 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經查,本件被 告所刊登之系爭商品附加照片,且明確表明商品名稱、價格 、折數、數量及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品既已達明 確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已臻確定,被告在前開網路商店刊 登系爭商品出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之要件。 其次,原告依前開網路商店刊登之「要約」內容,點選所要 購買之商品及數量後回覆下訂單,並未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 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原告之下訂單行為,應 為對被告要約所為之「承諾」,是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無疑。 再者,一般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方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本件原告在下訂單時,除輸入送貨資訊外,隨即點選以 信用卡方式付款,並在網站上輸入其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系爭商品之標售僅係要約之引誘, 被告何須在前開網路商店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之付 款方式,可見被告在前開網路商店設定此種交易模式,係基 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下,方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況且 ,本件原告已如前所述於交易當日隨即收到被告事前概括授 權富邦公司由系統發出訂購成功通知郵件,益證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甚明。




㈡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2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系爭商品係由被告之員工將系爭商 品折扣成數88%誤植為12%,是系爭商品之標價既係由其使 用人之錯誤所致,被告之使用人至少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與其使用人負同一責任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農曆新年期間,在前開網路商店推 出優惠內容,並非無限期,且當前我國不論網路交易或實體 店面之消費購物,商家在特定節慶,或為促銷或打響商品知 名度,常有突然大幅降價之情事,且系爭商品折扣成數經設 定為12折,尚屬我國商家可能出賣商品之折數,消費者實無 法瞭解商家就系爭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是難以期待原告 必須衡量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出賣價格是否合理,始下訂單。 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折扣前之總價格為23,908元(計算 式:2,869 ×100 ÷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失利益至多為21,039元(計算式:23,908-2,869 ),其損失非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尚 難認係已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商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系爭 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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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桃小字第8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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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商品名稱 │ 規格 │數量 │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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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Love Buy】室內防水止滑脫鞋×3雙入 │L*3 混│ 1 │ 47元 │
│ │ │色隨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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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G Home 宜居家鈦犀利全能廚房雙刀組 │ 2支 │ 1 │ 3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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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EG Home宜居家】鍍鈦金屬玫瑰金刀送收納 │ 單一 │ 1 │ 29元 │
│ │ 瀝水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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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莫那果道林內鄉網室木瓜(5 台斤) │青木瓜│ 1 │ 45元 │
│ │ │-5台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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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買一送一EG Home 宜居家魔法收納旅行組五件│ 黑色 │ 1 │ 72元 │
│ │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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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高強Dr .Storage 儀器級微電腦除濕櫃(C15│ 單一 │ 1 │ 2,640元 │
│ │ U-3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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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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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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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