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827號
TYEV,104,桃小,827,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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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潘芷嫺
訴訟代理人 龍萬賓
被   告 游象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請支付命令 )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04 年1 月12日分別 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 00 號 5 樓之 9 房 屋(下稱系爭A 屋,租期自103 年12月8 日至104 年12月7 日)及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 B 屋,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 日),並分別 於締約時交付予被告系爭A 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系爭B 屋押租金9,000 元,共計2 萬9,000 元。伊在系爭 A 、B 屋租約(下稱系爭二租約)租期存續期間即104 年3 月21日搬離系爭A 屋,另於104 年3 月21日起算半個月後搬 離系爭B 屋,且交還租屋處之鑰匙而與被告點交完畢,並皆 於搬離上開房屋前3 日即告知被告伊不願繼續承租之意,詎 被告拒絕依約返還上開押租金,屢經催討,仍然未果等情,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A 、B 屋租期如上所述,原告於搬離租 屋前雖曾口頭告知不願繼續承租系爭A 、B 屋,然伊向原告 表示押租金需於租賃期間屆滿始得退還,且經伊調閱管制卡 電腦紀錄顯示,原告迄至104 年3 月21日,仍有進出系爭A 、B 屋之紀錄,已違反系爭A 、B 租約第2 條、第3 條、第 5 條、第7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伊拒絕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7 日、104 年1 月 12日簽訂系爭二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3 年12月8 日 起至104 年12月7 日止、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止,原告須分別按月給付房租1 萬元、4,500 元,又締約 時被告共計收受上開系爭A 、B 屋押租金共計2 萬9,000 元 ,且原告於系爭二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即搬離租屋處不願續 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2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8922號卷第5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二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押 租金2 萬9,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系爭二租約是否已合法 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 萬9,000 元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二租約尚未合法終止: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之反面解 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 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 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 得任意終止。
2.經查,本件原、被告間就系爭二租約租期之約定,已如前述 ,是系爭二租約皆屬定有期限之租約,應堪認定,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欲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即須租約有明定 始可。然觀諸系爭二租約內容,並無出租人或承租人得於租 期屆滿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另系爭二租約第7 條雖皆約定: 「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 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可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依 上開約定觀之,其重在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要求返還已給付 之租金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足以即視為原告得片面終止租 約之約定,蓋承租人於契約期間內遷離他處原因不一,且倘 如此解釋,則使承租人得隨時主張終止租約,而出租人卻不 得隨時終止之,亦有違契約平等原則。是原告提前單方終止 本間系爭二租約,並無理由,足認原告就系爭二租約單方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 萬9,000 元並無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二租約 ,則系爭二租約之租期須分別於104 年12月7 日、105 年1 月1 日止始屆滿,原告雖已於104 年3 月21日、104 年3 月 21日後半個月搬離系爭A 、B 屋而未再使用房屋,惟係其自 身使用權之拋棄,依約仍負有持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段期 間原告並未再繳納租金,欠繳之租金額經核顯分別已逾系爭 A 、B 屋押租金2 萬元及9,000 元,則原告給付之押租金共 計2 萬9,000 元抵充尚積欠之租金後既無剩餘,故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二租約,且所積欠之租金 經押租金抵充後既無剩餘,則原告本於系爭二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 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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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