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未據聲 請人(即原告)簽名或蓋章,自應由原告於上開書狀補正其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是 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復本院以104 年度桃小字第8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04 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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