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78號
TYDM,89,易,3278,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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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明知不詳男子批售之 灌有「心內話」等八十三首歌曲(詳如附卷明細表所列)係未經著作權人摩那園 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授權或同意之盜烤VCD歌曲光碟,竟仍陸續 販入,再以每片不詳價格或附隨於陳列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十四號「弘昇電業 行」點唱機,連續單片或隨機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益,圖牟不 法利益,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前述盜烤光碟 一片、點歌簿一本、點唱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明揭斯旨。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明 忠、施讚豐之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云云,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包含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音樂著作 財產權之「不想伊」、「心內話」、「大船入港」、「無奈的相思」、「褪色的 戀情」等共八十三首歌曲在內之扣案之VCD一片插入其所陳列販賣之南韓「現 代」廠牌之伴唱光碟機內,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係大同 及東芝廠牌之專屬經銷商,係販賣家電用品之商號,不知扣案之VCD係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物;八十九年六月間,有一推銷員至伊所經營之弘昇電業行,向伊說 每買一本歌本即可獲贈適用於其所販賣之前開現代廠牌伴唱光碟機之VCD一片 ,伊遂向該推銷員買入三本歌本,因之獲贈包含扣案VCD在內之VCD片三片 ;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單片販賣如扣案VCD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VCD 片,而係販賣伴唱光碟機予客人時隨機附贈;扣案之插在現代廠牌之伴唱光碟機 內之VCD係警方來伊之商號查扣當日,伊之小孩拿該片VCD練唱,忘了拿出 來等語。經查:本件僅扣得VCD片一片,即使該VCD片果係侵害告訴人著作 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然亦不能即判斷被告所辯係向一不知名之推銷員買入三本 歌本,並獲贈三張VCD片,伊將其中二片隨機附贈客戶,扣案之VCD片係其 小孩拿去練唱忘了從伴唱光碟機中取出等語,係屬虛妄不實,被告所辯如非不實



,則欲以三張VCD片即斷言被告係有意將之散布於不特定顧客,即屬牽強。又 查,經本院勘驗扣案之VCD,並將該VCD插入電腦之DVD槽中,以MED IA PLAYER、POWER DVD之播放程式加以讀取,均無法播放該 片VCD之影、音,無任何之歌曲音樂呈現,經核該片VCD根本無何音樂檔或 影音檔燒錄其中,而供一般之DVD、VCD機器加以讀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然查偵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之蒐證照片中卻顯示扣案之VCD 若以扣案之南韓現代廠牌光碟機確可加以播放前開「不想伊」、「心內話」、「 大船入港」、「無奈的相思」、「褪色的戀情」等五首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歌曲,因之,扣案之VCD內所含有之內容既非屬一般之音樂檔或影音檔,則應 係僅含相容於扣案之南韓現代廠牌光碟機可讀取之電腦碼,使用者係將該等類型 之VCD插入該等型式之光碟機後,選定某一首歌曲,該VCD中之程式碼即透 過主機之操控程式,讀取主機中合成音樂資料庫及字型庫中之歌曲及所該歌曲所 需文字,並經由VCD中之電腦碼,將之編排成該歌曲之伴唱音樂及歌詞,主機 及VCD均非將一首一首之歌曲如錄製音樂VCD般地依序排列燒錄,因之,該 等類型之VCD之屬性並非係屬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而係電腦程式著作,再衡 諸告訴人所享有前開八十三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附著(fixing)客體係音樂著作 ,由此可見,扣案之VCD之屬性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著體之屬性迴不 相牟,公訴人遽指扣案之VCD係非法之音樂著作重製物,即與事實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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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