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區門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原聲請訴
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且迄今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