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張蓮珍
被 告 王意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將飼養之小狗「阿寶」 (下稱系爭寵物),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 告所任職之大台北動物醫院進行寵物美容。詎原告於同日下 午7 時許欲接回系爭寵物時,被告始告知其幫系爭寵物修剪 毛髮時不慎剪傷系爭寵物之舌頭。原告將系爭寵物送醫支出 醫藥費及營養品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049元,又原告因 系爭寵物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身心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4,049元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43,951元,共計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當日為系爭寵物進行修剪毛髮時,不慎剪傷系爭寵物 舌頭之事雖不爭執,惟事發後被告已極力照顧系爭寵物傷勢 ,除由醫院獸醫師為系爭寵物進行醫療處置,為傷口消毒並 止血外,又經原告同意進行縫合結紮血管手術,並讓系爭寵 物再住院三天觀察傷口且給予營養品,被告已支付所有醫療 及營養品費用計10,450元,且兩造已達成彌補原告損害之合 意,原告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即不應於事後再為其他額外 請求。
㈡又訴外人方金城即原告之男友於事發翌日至動物醫院探視系 爭寵物時,看到獸醫師為系爭寵物施打營養針,尚且向被告 表示感謝,並稱只要好好照顧系爭寵物,即不會再要求其他 賠償。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尚須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已支付 之醫療及營養品費用10,450元應予扣除。又原告利用蘋果日 報及臉書社群網站,公然傳述足以誹謗大台北動物醫院及被 告之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被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並以此20萬元債權與原告 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3 日將所飼養之系爭寵物交 由被告為寵物美容,被告不慎剪傷系爭寵物舌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寵物照片及手機訊息數則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寵物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等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68,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其得扣除已支付之醫 療及營養品費用10,450元,及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其所抗辯:事發後被告已極力照顧系爭寵物傷勢,並 由醫院獸醫師為系爭寵物進行傷口消毒止血及縫合結紮血管 手術,再讓系爭寵物住院三天觀察傷口給予營養品,被告已 支付所有醫療及營養品費用計10,450元乙節,業已提出大台 北動物醫院所開立之收據4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65 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可認系爭寵物之傷勢已獲得 相當程度之治療,且被告已支付必要之醫療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雖又主張:其將系 爭寵物帶回後,又另為治療行為,並支出醫藥費及營養品費 計24,049元乙節,並提出佳誠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3 張及晨曦動物醫院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100 頁),然查,估價單上所列購買主食罐及飼料之 費用,顯非屬因本件損害之支出,又其餘藥品及營養品項目 之支出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原告亦未為舉證,況原 告於起訴時所提於104 年3 月6 日由晨曦動物醫院出具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係記載「診斷證明、口服藥、口樂」 共3 項之支出總價為1,3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 嗣後所提由晨曦動物醫院於同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其上僅記載「口服藥、口樂」2 項之支出總價卻增加為1,65 0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該收據之真實性亦有疑義。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及營養品費計 24,049元云云,並非可採,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已 獲得填補等語,堪予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營養品費計24,049元,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本件係 原告所飼養之寵物受傷,非屬上述原告之身體等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3,951元,亦無理 由。
⒋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原告之男 友方金城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只要他好 好去照顧阿寶,並給予醫療,你就不會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 償?)答:有,而且原告也是這個意思」等語無誤(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則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已經由其男友 方金城向被告為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已達成 好好照顧系爭寵物並給予醫療之要求,則其因本件事故所負 之債務即因免除而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 求。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無理由 既經認定,則被告主張:其得扣除已支付之醫療及營養品費 用10,450元,及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抵 銷乙節,本院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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