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戴逸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福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