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4年度,23號
TYEV,104,桃保險簡,2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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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筱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184,827 元之金額變更為82,2 26元;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要保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訴外人李貴英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11時10分許之保險期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介壽 路2 段539 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於路旁紅 線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 車經交予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乃為 184,827 元,原告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予格上公司,是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零件經折舊後修復費用,扣 除李貴英駕駛系爭承保汽車停於路旁紅線上而有三成過失之 與有過失之金額,核計為82,22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2,226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承保格上公司所有、李貴英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 體損失險,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11時10分許之保險期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介壽 路2 段539 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於路旁紅 線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經交予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乃為184,827 元, 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予格上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 經核無訛,並與李貴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堪認,上情為 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李貴英 於上開時、地而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行上開注意義務;且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有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其二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而駕駛上開重型 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李貴英停於路旁紅線之系爭 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兩造就 該交通事故應均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



保汽車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本院斟酌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貴英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 當。依此,格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復原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格上公司184,82 7 元,已如前述,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 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乃184,82 7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129,527 元、工資費用25,300元 、烤漆費用30,0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 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29,527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101 年5 月,此有系爭承保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102 年8 月14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 年4 月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62,166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25,300元、烤漆費用30,000元 ,計117,466 元。又系爭承保汽車之使用人李貴英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82,226元 (計算式為:117,466 x 0.7 =82,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失82,2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9 月2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有原告提供之 新聞紙1 份在卷可考,於104 年10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82,226元之損害額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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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