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調字,104年度,591號
TYEV,104,司桃簡調,591,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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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龍榮鄧吉宏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鄧龍榮對聲請人負有 債務,前曾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33088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28,10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 發現相對人鄧吉宏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購置不動產(即坐落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67建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查相對人鄧吉宏為 相對人鄧龍榮之子,於購置當時年僅23歲餘,何來資金購買 不動產,然查相對人鄧龍榮於相對人鄧吉宏購屋後,旋即將 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內,至今仍設籍該 址,該不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均操之於相對人鄧龍 榮手中,顯然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當主張代位行使 終止權,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契約,並代位相對人鄧龍榮請 求相對人鄧吉宏返還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鄧龍榮所有,聲請 人聲明請求相對人鄧龍榮應給付聲請人128,106 元及其利息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所載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相關權利義 務人,與調解聲明為「清償債務」不符,且本件聲請人前就 請求相對人鄧龍榮清償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令,該支付命令業 於8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聲請人之聲請調解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無調解 必要。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鄧吉宏聲請調解,僅於聲請狀 內相對人欄記載相對人鄧吉宏,惟於調解聲明未表明為調解 之標的,經通知聲請人補正,亦僅陳明爭議情形為相對人間



有借名登記之嫌,惟依狀內爭議情形之記載內容,均未表明 對相對人鄧吉宏之調解聲明為何?即無從特定本件對相對人 鄧吉宏之調解聲明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爭議情形,則在爭議 標的法律關係及情形皆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下,自難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鄧吉宏調解之聲請有何調解實益,況且相對人 鄧吉宏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僅以相對人鄧吉宏購置 不動產時年紀尚輕,無資力購置,有借名登記之嫌,則本件 是否為相對人鄧龍榮購得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鄧吉 宏名下,似難認其關聯,須經調查始得確認兩造是否為借名 登記,與調解程序原則上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之本質不符,亦 與本件調解聲明「清償債務」無涉,從而核其法律關係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當事人之情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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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