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4年度,131號
TYEV,104,司桃簡聲,13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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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房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理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熊陳月卿與債務人即相對人 間清償債務事件,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將其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於104 年9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住所,惟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籍及 印鑑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 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 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 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號2 樓」,該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 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 該分局民國104 年10月22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 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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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