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206號
TYEV,103,桃簡,20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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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惟順
被   告 奪標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卿
訴訟代理人 禹瑞崑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禹瑞崑、奪標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標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禹瑞崑之訴訟並經 其同意,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奪標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簽立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成為被告之加盟商,被告授權原告 在臺中市西屯區經營SO GOOD TV電視機上盒經銷權利,原告 已交付經銷權利金500,000 元。嗣被告提供20台機上盒週轉 機予原告,由原告幫客戶安裝,但被告提供之機上盒,有將 近4 個月無法透過網路接收節目,後來雖有訊號,但未更新 網路影片,被告就系爭機上盒欠缺自主研發生產、促銷廣告 、且機上盒及展示機無法使用,被告亦未與便利商店洽談可 讓消費者在便利商店申請裝機,且未履行輔導原告經銷經營 之義務,原告遂以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向被



告當庭催告催告履行前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為履行前開 義務,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加盟 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與超商等通路達成合作關 係,而系爭契約亦未載明被告須透過電視台及平面廣告宣傳 SO GOOD TV,然被告仍透過電視台及平面廣告宣傳SO GOOD TV。又被告確實有指派講師至原告家中進行輔導及教育訓練 ,並提供場地供各地經銷商往來。又原告為被告在臺中市西 屯區專屬經銷商,原告本須善盡開發客戶之義務,況客戶安 裝機器3 個月後,須繳納月租費1,500 元,原告之客戶均未 繳納,始遭被告斷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原 告不使用設備時,應將設備繳回被告,是被告自無任何違約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專屬經銷商,由原告至客戶家中裝設系爭機上盒, 原告已交付加盟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招商說明書、被告公司穩賺連鎖加盟事業評鑑分析、被告 公司100 年8 月20日公告、出貨單、客戶申請裝機基本資料 、已(未)繳明細單及奪標加盟商一覽表(部分)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訂。而債務人 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固屬不完全給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 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 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被告履行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就機上盒欠缺研發自主 性、促銷廣告、原告所交付之機上盒及展示機均不能使用、 原告亦未盡輔導義務、且未與便利商店洽談讓消費者可在便 利商店申請裝機之事宜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 約第6 條及第14條僅約定:本經銷業務客戶申請使用之SO



GOOD TV 由甲方(即被告)直接出貨予本經銷業務之客戶, 其安裝、維修、退換等服務均由乙方(即原告)直接與客戶 聯繫;乙方之輔導及教育訓練,由甲方負責等文字,並未記 載被告負有研發自主性、促銷廣告及應與便利商店洽談讓消 費者可在便利商店裝機之義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 促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堪認被告僅負有交付機上盒予 原告之客戶及對原告輔導及教育訓練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簽 立後,被告確實有交付機上盒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出 貨單及客戶申請裝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 至第17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所交付之機上盒及展示機均不能使用,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機上盒雖有訊號,但是網路上影片都未更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機上盒仍堪使 用,況由被告提出之客戶申請裝機基本資料可知,各該客戶 申請使用機上盒之契約相對人仍為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 縱認本件機上盒有不能收訊及使用之情事,亦應由各該客戶 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非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 是難認被告就此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對其盡輔導及教育訓練義務云云,然參以 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簽到單,被告至少有舉辦28次以上之 輔導訓練且講師即訴外人蔡中堅陳麒麟均有在前開簽到單 上簽名,且原告亦有於「2 月5 日」、「2 月12日」、「2 月19日」、「2 月26日」、「2 月5 日」、「8 月11日」、 「8 月18日」下方簽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 營業總部,伊每週都要去聽裝機及招商說明,且被告有派講 師教導如何裝機及招加盟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 堪認被告業已履行其對原告之輔導及教育訓練義務甚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確實進行促銷廣告及未與便利商店洽談讓 消費者可在便利商店裝機之事宜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被告負有此等義務,業如前述,縱認被告負有促銷廣告之義 務,然依被告所提之報紙內容以觀,被告確實以經記者採訪 之方式,讓社會大眾知悉其展品內容而進行廣告,且留有洽 詢電話供民眾聯繫諮詢,難謂無進行廣告行為,有前開報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又系爭契約第 3 條第4 項規定,依甲方之要求,乙方案時檢討市場經營狀 況並善盡開發客戶責任……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 可見原告既為臺中市西屯區之經銷商,有為被告招攬客戶之 義務,被告縱無與便利商店達成合作,使客戶可前往申請裝 機,亦難遽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任何不完全給付



之違約情形存在,是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原告所述前開未盡之 給付,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0,000 元,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0,000 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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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奪標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