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照舊使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221號
TYEV,103,桃簡,1221,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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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啟薰律師
被   告 游文周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水路照舊使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50 元 外,尚應補繳1,100 元,本院乃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當庭 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1,100 元,然原告不僅逾期迄未 補繳,嗣亦當庭表示拒不繳納,有本院104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1 份在卷足憑,參諸前旨,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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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