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 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洋龍前於民國106 年 3 月8 日,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甫於106 年 6 月22日就所餘社會勞動時數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於 執行完畢後未達2 月即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 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 (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鄭洋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6日凌晨4時許起,在彰化 縣和美鎮之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5、6時許結 束飲酒後,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其上開飲酒地點,無照 (駕駛執照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縣144北岸二鹿橋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洋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