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簡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文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文良
吳文昌
吳文雄
吳竹村
訴訟代理人 吳銘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金堂
吳金德
吳海杉
吳海順
吳海龍
吳碧惠
林穎課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其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漢霖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龍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明彥
王香宜
王香珠
王香寶
王香珍
王美香
王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 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 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 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 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 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 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天 德已於民國55年5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登記吳天德為共有人,是其繼承人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不得 辦理分割,本件迭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12日裁 定及通知原告更正聲明,惟原告104年10月16日之起訴狀仍 未追加上開聲明,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即有 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