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止,未經撤銷,非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案件處分 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 街一九二巷二三弄九衖六號住處內,自其年籍不詳綽號「法拉利」之友人處收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八公克,下稱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惟未曾持以 施用過)。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 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打火機乙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 打火機等物,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勒戒出所後,即 未在施用過安非他命,且伊為避免予施用毒品之友人碰面,亦搬出至外面居住, 而很少再住過上開住處內房間,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究係伊以前施用安非他 命後所剩餘者,或係伊友人以前前來伊上開住處房間內施用後剩餘者,伊已無法 確定,伊並無持有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於警訊 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金黃色打火機乙個,內並有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八公克 ,是我本人所有,.... (見偵查卷第三頁)」、「....,該含袋毛重零點八公 克是我朋友真實姓外不詳,只知綽號叫法拉利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在平鎮市 ○○街一九二巷三三弄九衖六號我住處所贈予我吸食所用,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 ,最後乙次吸食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在住處房間內吸食(見偵查卷第三頁)」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江秋雄於警訊中證稱「....,警方在我兒子臥房內有 發現乙個打火機,內裝有安非他命微量(見偵查卷第五頁)」、「....,該打火 機內裝有之安非他命是甲○○所有(見偵查卷第五頁)」等語相符,復有搜扣押 證明筆錄乙紙、上開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四紙及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及打火機乙 個,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含安非他命成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管檢字第88530號檢驗成績書乙 紙可佐,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上開安非他命非其 所有云云,惟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訊中供述情節不符,亦與證人江秋雄於警訊中
證述內容有違,且搜得上開安非他命之上開住處房間平時均係由被告與其妻二人 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江秋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對其所稱 「法拉利」之人,亦無法明確供出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院作 證,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 法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十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輕重,以修正後者為輕,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法律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 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自「法拉利」處收受上開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而助長毒品之流通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 案之上開打火機乙個,因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自不 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