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17號
SYEV,104,營簡,17,2015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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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楊歸宜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冷建華
      冷建立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冷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冷建立冷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因無不分割之情事,又以原物分割無法為原來使用,爰依 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 分取價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冷建華抗辯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另對土地銀行之債 務已清償,不動產上之抵押設定只是尚未塗銷。㈡、被告冷建立冷金鈴於104年2月5日到庭稱:願意出賣持分 ,但須經過鑑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若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 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二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78號土地),惟查,原告僅就原告及被 告冷建華冷建立冷金鈴(權利範圍各480分之41)為兩 造,並無以478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部分,應予駁回。再者,因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於104年6月26日至現場履勘,依現況及地籍圖謄本觀之, 附表二所示之478號土地係作為同段471、472、473、475、 476、477地號土地對外接連公路之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使用,是以,478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為連接對外道路之用 ,事涉公益,則附表二所示之478號土地應屬不得分割,併 予敘明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全體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㈣、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外 ,且系爭不動產整體合併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 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 額甚可能因而增加,實難謂顯然不利各共有人,且存於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等優先債權亦得經拍賣程序受償,以活化 系爭不動產固有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再者,變賣系爭不動產 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 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 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 使優先承買權,綜上所衡,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維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應 屬允當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應屬可採。本院並審酌附表一所 之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意願、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分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為被告冷建華冷建立冷金鈴及訴外人冷建泰),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具 狀表示意見,爰參照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應僅轉載抵押人所 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爰依兩造 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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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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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新營區 │興業│474 │建│ 109.29 │設有最高│
│ │ │ │ │ │ │ │限額120 │
│ │ │ │ │ │ │ │萬元之抵│
│ │ │ │ │ │ │ │押權,設│
│ │ │ │ │ │ │ │定義務人│
│ │ │ │ │ │ │ │為冷建華
│ │ │ │ │ │ │ │、冷建立
│ │ │ │ │ │ │ │、冷金鈴
│ │ │ │ │ │ │ │、冷建泰
├─┴───┴────┴──┴───┴─┴────┴────┤
│建物 │
├─┬──┬────┬───┬────────┬──────┤
│編│ │ │主要建│ 建物面積 │ 備 註 │
│ │建號│ 門 牌 │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 │
│號│ │ │層數 │ 合 計 │ │
├─┼──┼────┼───┼────────┼──────┤
│1 │同段│臺南市新│鋼筋混│總面積:95.8 │設有最高限額│
│ │250 │營區中山│凝土加│ │120萬元之抵 │
│ │建號│路91之31│強磚造│1層次面積:55.1 │押權,設定義│
│ │ │號 │ │2層次面積:40.7 │務人為冷建華




│ │ │ │ │ │、冷建立、冷│
│ │ │ │ │ │金鈴、冷建泰
├─┴──┴────┴───┴────────┴──────┤
│所有權人 │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1 │ 楊歸宜 │ 4分之1 │
├───┼──────┼──────────────────┤
│ 2 │ 冷建華 │ 4分之1 │
├───┼──────┼──────────────────┤
│ 3 │ 冷建立 │ 4分之1 │
├───┼──────┼──────────────────┤
│ 4 │ 冷金鈴 │ 4分之1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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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 楊歸宜 │ 41/480 │ │
├──┼─────┼─────┼───────┤
│ 2. │ 冷建華 │ 41/480 │設有最高限額12│
├──┼─────┼─────┤0萬元之抵押權 │
│ 3. │ 冷建立 │ 41/480 │,設定義務人為│
├──┼─────┼─────┤冷建華冷建立
│ 4. │ 冷金鈴 │ 41/480 │、冷金鈴、冷建│
│ │ │ │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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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