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158號
SYEV,104,營簡,158,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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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許宜庭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王茂成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各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 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3層 樓之透天住宅,僅一個出入口,無法分割為分別所有,原物 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亦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僅有一獨 立出入口等節,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履勘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現況,若採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該土地、



建物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 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不失為解決目前共有狀 態之方法,爰定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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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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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麻豆區 │謝厝寮│961-14│建│111 │ 全 部 │
│ ├───┼────┴───┴───┴─┴────┴──────────┤
│ │各共有│原告許宜庭應有部分2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王茂成應有部分2分之1。 │
│ │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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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1 │202 │臺南市麻豆區謝│3層樓 │1層:64.77 │陽台:5.80│全 部│
│ │ │厝寮段961-14地│房、鋼│2層:64.77 │ │ │
│ │ │號 │筋混凝│3層:64.77 │ │ │
│ │ │------------- │土造、│屋頂突出物: │ │ │
│ │ │臺南市麻豆區中│屋頂突│7.02 │ │ │
│ │ │民里125之9號 │出物 │合計:201.33 │ │ │
│ ├───┼───────┴───┴───────┴─────┴────┤
│ │各共有│原告許宜庭應有部分2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王茂成應有部分2分之1。 │
│ │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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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