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65號
SYEV,104,營小,65,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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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65號
原   告 李畇家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學甲鵝肉店前,持鋁棒砸毀原告所有並借予 訴外人李宗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車身塑膠板金,燈泡及反光片 破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1,73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103年2月7日(即原告支出系 爭機車修繕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4 年5月21日辯論期日到場,並以:伊僅砸毀系爭機車後車燈 ,系爭機車其他部分之損壞,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毀損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66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另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王福得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接到電話報案通知到現場,時間不會超 過10分鐘。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塑膠外殼被打壞龜裂,前面、 後面都有,前面大燈毀損比較嚴重,前面車身板金也有裂, 後車牌上面的反光片只剩一半,我在現場所拍攝的照片都已 附卷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292至294頁),此外,依刑 事警卷所附證人王福得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傾倒 在鵝肉店前地上,車前車身塑膠板金、頭燈均可見顯著裂痕 ,車身中間塑膠板金部分可見明顯脫落,車後燈、號牌上方 反光片亦呈破損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致機 車車身塑膠板金,燈泡及反光片破損乙節,堪予採信。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93年2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1,73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及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故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2,933元【計算式:11,730(3+1)=2,9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 為2,933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未 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應係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催告被告為給付, 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逾此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933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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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