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377號
SYEV,103,營簡,377,201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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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黃宇蓮
被   告 陳振原
      陳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案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振原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原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現金卡部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86元本金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信用卡部分尚積欠原告 55,643元消費本金及利息67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56,916 元,與其中本金55,643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陳振原為免 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案堂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2月28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98年3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陳案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3月6日經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振原名下(見原告起 訴狀及104年1月30日更正狀)。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到庭辯稱:被告陳振原前曾陸續向被告陳案堂借錢 ,都以現金交付,未寫借據,附表一所示土地是被告陳振原 為抵債而出售予被告陳案堂,並非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原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現金卡債務本金13,086元及利息、信用卡債務本金55,6 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振原於98年3月6日將其 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案堂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 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另被告陳案堂嗣已於99年3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8分之1),及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出售予他人,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再於99年6月間經共有人協議分割, 並辦理分割登記,其中被告陳案堂經分配取得附表二所示土 地等節,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 買賣登記及分割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參。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振原對原告負有債務, 其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案堂,並於98年3 月6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間贈與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原因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 告陳案堂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因 該土地已非登記為被告陳案堂所有,無從命被告回復原狀,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案堂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振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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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陳 振 原│
│ ├───┬────┬───┬───┤ ├────┤權 利│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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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山區 │下南勢│742 │林│58,156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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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東山區 │下南勢│742-1 │林│283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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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東山區 │下南勢│742-3 │林│48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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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東山區 │下南勢│742 │林│7,76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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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