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561號
原 告 詹雅鈞
訴訟代理人 廖榮嵩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
被 告 陳林珠
許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楊三津、葉忠仁分別於原告起訴之日(104年9月 18日)前之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及94年12月24日即已 死亡,此有潘楊三津、葉忠仁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 稽(原告補正狀第2、3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潘楊 三津、葉忠仁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