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建鳳
被 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 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這張是個人票。」、「這筆錢不是被告借的, 是我跟他借的,當時因公司要錢,所以本來用公司支票,後 來公司跳票,他要求我跟被告借支票給他,他還要求我蓋上 公司印章會負責,款項已經匯到原告帳戶二百多萬元,我應 該只欠原告六十萬元。」、「請求調查原告的土地、帳戶, 也可以調查我的,再補呈我的銀行資料。」、「跟這個協議 書是無關的,我是在支票兌現日之後還的,協議跟支票是沒 有關係的,支票是我要付錢,協議要不要履行是另外一件事 ,協議書上也沒有寫要支付這張支票的金額。」、「這個才 是正確的,我確實有還他錢,但我也沒有欠這麼多錢。」、 「2百多萬元是103年匯到原告土地銀行的帳戶。」、「還錢 的事情沒有人知道,我這筆錢是跟別人借的,還103年這筆 ,我跟李小姐借錢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已經 清償350萬元,只剩90萬元,因我跟李佩真要借這筆錢還原 告說,後來李佩真有跟原告確認這件事情。」、「否認原告
是執票人。那張票是公司開的,因為當時公司帳戶不能用, 被告當時是負責人,這張借貸是我幫公司跟原告借錢,也不 是被告本人借錢,原告在之前說我有欠他錢,這跟本案沒有 關係。」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 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 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如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支票原本,尚難僅憑 原告曾經提示支票退票,逕認原告現尚為執票人。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 號如附表所示已到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支票1紙, ,然被告否認原告係執票人(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提出 系爭支票原本,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 付票款。
(二)況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票據發票人係公司,被告當時係公 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 13日),核與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件之記載相符,則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系爭支票縱然係被告開戶,惟被告以 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不當然由被告負擔票據責任,原告 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被告訴訟代 理人林姿儀為借款人之借貸協議書影本1件,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為發票人,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 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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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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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銀行內湖分│103.03.1│103.06.0│0000000 │ZD0000000 │
│ │行 │2 │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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