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開成寺
法定代理人 張金耀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陳雅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九五三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其中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零叁拾壹元部分,及債權原本超過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 之新臺幣(下同)2,054,031元款項,原為訴外人李素梅 (即債務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李素梅曾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並與訴外人三德講堂分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30號)及「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31號)。(二)三德講堂之法定代理人邱明亮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中 ,曾具狀表示「…所扣押之款項,實為三德講堂建寺之款 ,暫存於李秀梅名下,此款實非李秀梅所有…」,並提出 取款憑條作為證明。而邱明亮於訴訟中更表示「…此筆錢 是寺院的生活費用、建寺的費用…存款的帳戶、帳戶的密 碼都是我在使用…」等云。
(三)果若,三德講堂之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為真,則系爭350 萬元自始即係作為寺院之相關費用,與債務人李秀梅無涉 。而如前所述,原告自李秀梅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之帳 戶內扣得款項為2,054,031元,被告縱使因李秀梅帳戶內 款項遭他人扣押取償,對李秀梅取得一損害債權,該債權 額亦僅為2,054,031元,豈會有被告主張之350萬元債權存
在?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併為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53號於104年4月10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第3次序受償債權,應剔除「債權 原本超過2,054,031元及超過部分自103年12月4日至104年 4月8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三德講堂與開成寺是屬一體,原皆由訴外人邱明亮負責, 再傳承其弟子即訴外人張金耀,但其仍負責寺院之各項費 用。
(二)出家人並無經濟能力,均由寺院負責其生活之各項所需, 因此借名登記訴外人李秀梅名下之款實為寺院之款及其後 來困訴訟所提供之擔保金額皆是寺院所墊付之款而非訴外 人李秀梅所有,故原告扣押取償之款實為被告開成寺之款 而非李秀梅之款,若不終止李秀梅的借名登記則寺院款項 無法合法取回,因此事實上 350 萬元皆是寺院之款,其 款來自十方信眾之捐獻,站在寺院之立場當然希望能取回 全部之款項以對大眾負責,此乃寺方就事實答辮。(三)關於 350 萬元於 101 年 1 月 30 日由被告開成寺原法 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明亮存入訴外人李秀梅合作金庫板橋 分行帳戶內,到現在都是訴外人邱明亮在使用管理。(四)而上開訴外人李秀梅帳戶之錢確實作為建寺及開成寺僧團 的生活費使用,沒有作為他用,提領的人都是訴外人邱明 亮,而且他會找一位僧團之師父佐證他有提領該筆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三德講堂之法定代理人邱明亮於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訟中,曾具狀表示「…所扣押之款項,實為三德講堂 建寺之款,暫存於李秀梅名下,此款實非李秀梅所有…」 ,並提出取款憑條作為證明。而邱明亮於訴訟中更表示「 …此筆錢是寺院的生活費用、建寺的費用…存款的帳戶、 帳戶的密碼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若為真,則系爭350萬 元自始即係作為寺院之相關費用,與債務人李秀梅無涉。 而如前所述,原告自李秀梅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 內扣得款項為2,054,031元,被告縱使因李秀梅帳戶內款 項遭他人扣押取償,對李秀梅取得一損害債權,該債權額 亦僅為2,054,031元,豈會有被告主張之350萬元債權存在 等語,業據提出開庭通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1號裁 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1號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53號104年4月10日製作 之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宜蘭縣政府寺
廟登記證及宜蘭縣寺廟變動登記證、銀行存摺影本乙份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 之取款憑條及定期性存款申請書以及本院104年9月14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存款350萬元可認定為被告所有,但 執行法院查扣時只剩2,054,031元,而其中差額已為被告 花去作為寺院之生活費用、建寺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訴外人李秀梅於超過2,054,03 1元部分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09953號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第3次序受 償債權,應剔除「債權原本超過2,054,031元及超過部分 自103年12月4日至104年4月8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53號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 表所載之第3次序受償債權,應剔除「債權原本超過2,054,0 31元及超過部分自103年12月4日至104年4月8日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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