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威丞
陳佩君
陳雅琴
陳麗安
蔡金鶴
陳佩琪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在民國83年7月27日就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32),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並經登記在案。直至100年10月15日陳資順即陳 順顏死亡後,由原告陳威丞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揭不動 產所有權後,被告旋在103年2月間,聲請拍賣上揭抵押物 ,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陳威丞 上開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以由被 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與原告蔡金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之債權證明文件。申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 顏,與原告蔡金鶴,前於83年7月30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因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責任而受有財產被強制執 行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可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加以排除,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被告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 中,業已主張陳資順即陳順顏在83年7月30日向伊借款50 萬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云云,並 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事實。然查,事實上,陳資順即陳順顏與本件原告蔡金鶴 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並未向本件被告陳秀華借到借 款50萬元,亦即被告陳秀華並未將款50萬元款項交付予陳 資順即陳順顏或原告蔡金鶴,被告陳秀華既主張系爭本票 係發票人(即陳資順即陳順顏與原告蔡金鶴)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已否認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則執票人(即本件被告陳秀華)自應就借款 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否則,被告主張有借款50萬元之事實即不足取。(三)姑不論本件被告陳秀華就其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是否得以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直至102 年2月間,始向法院主張並請求陳資順即陳順顏之借款債 權5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云云, 早已超過借款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之15年時效,以及 本票3年間不行使之時效消滅,從而,本件原告自亦得提 出時效抗辯,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不存在,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有理由。
(四)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 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83年7月30日,到期日為84年1月30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84年1月30日起算3年 ,然被告不僅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且被告更遲至於103年2月間,始以系爭本票作為其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此外,被告亦均無向 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 無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 可採。
(五)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 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付款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 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為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持由陳資順即陳順顏所簽發之本票原本,目前因為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本票原本尚在法院保管中 。
(二)原告的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曾提供彰化縣竹塘鄉○○ 段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抵押權150萬元給 被告,由陳資順即陳順顏的原配偶蔡金鶴共同向被告借款 65萬元,第一次借款時,陳資順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給被 告收執,第二次借款時,蔡金鶴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給被 告收執,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可稽 ,由於原告未按時清償,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三)本件抵押權設定及放貸過程係委由曾順安辦理的,當被告 交付陳資順65萬元時(陳資順與蔡金鶴分二次借款,第一 次借款50萬元,第二次借款15萬元)。錢係由證人曾順安 經手。
(四)被告確有借錢給陳資順與蔡金鶴,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 告所有之不動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1月30日, 是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7年1月30日起算三年 ,惟被告迄至103年2月24日前,仍不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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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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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資順 │006060 │83 年7月 30 │84 年 1 月 │伍拾萬元 │
│蔡金鶴 │ │日 │3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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