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施凱騰
被 告 黃學良
黃學進
黃學忠
朱黃素月
黃素燕
黃冠淯
黃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陳彩連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學良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02,447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 司執字第51171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黃 學良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黃陳彩連所有,嗣被繼承人黃陳彩連死亡後 ,即於104年2月17日由被告黃學良、黃學進、黃學忠、朱 黃素月、黃素燕、黃冠淯、黃素芬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1款、 第1144條1款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陳彩連 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 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學良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黃學良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被告黃學良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被告黃學良行使對被繼承人黃陳彩連之遺產分割權 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陳彩連所遺留之遺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黃學良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陳彩連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請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學良積欠其借款402,44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且被告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等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171號債權憑證、系爭建 物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新北市 板橋區地政事務104年9月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系爭建物繼承登記資料含黃學良繼承系統表在卷足
憑,是以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佐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黃學良 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黃陳彩連之遺產,被告均 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 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另除系爭不動產外, 黃陳彩連別無其他遺產,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上開函 文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份 可證,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黃學良 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 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黃學良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 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 告黃學良對被繼承人黃陳彩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建 物分割權利,要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黃學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陳彩連之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黃學良分割遺產權利 ,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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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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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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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公同共有│
│1.│新北│板橋│大庭│ │1513 │建│89 │4分之1 │
│ │市 │區 │段 │ │-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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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建號 │基地坐落│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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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新北市板│三層:70.97 │公同共有│
│ │橋區大庭│橋區大庭│橋區建國│陽台:3.76 │ 1分之1 │
│ │段1850號│段1513地│街29之2 │合計:74.73 │ │
│ │ │號 │號3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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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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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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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黃學良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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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黃學進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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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黃學忠 │ 7分之1 │
├──┼─────┼───────┤
│4 │朱黃素月 │ 7分之1 │
├──┼─────┼───────┤
│5 │ 黃素燕 │ 7分之1 │
├──┼─────┼───────┤
│6 │ 黃冠淯 │ 7分之1 │
├──┼─────┼───────┤
│7 │ 黃素芬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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