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589號
PCEV,104,板簡,158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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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謝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並按期繳 納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而 被告至104 年4 月8 日已屆齡年滿68歲,依法被告自不得駕 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至原告公司辦 理解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營業登 記證、身份證、駕照及行照各影本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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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