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561號
PCEV,104,板簡,1561,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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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徐文俊
被   告 魏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附
民字第4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則答辯略謂: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強制行為只發生1、2 秒,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千元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強制 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表示不 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電梯入口及 以手推擠之方式,阻擋欲搭乘電梯下樓之原告徐文俊,以此 方式妨害原告徐文俊之行動自由權利,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 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數位內容產業,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有 兩造年籍資料、狀紙自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 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 、經歷、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5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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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