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連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被告自104年4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被告 本身患有第二類型非胰島素罕見糖尿病及罕見高蛋白血溶脂 症,因治療未見好轉辭退原服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 ,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系爭款項係作為友人年終獎金發放,怎 知友人公司104年1月28日倒閉不知去向,造成被告病情加重 經濟困難,被告現在在申請債務更生中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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