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446號
PCEV,104,板簡,1446,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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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梁炎興
被   告 文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召開之江子翠重劃會議上,因不滿原告所為關 於「釘子戶」之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 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會場內,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 之穢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事發當天的協調會上,原告就土地分配案,向重劃會理事 長鄭詠霖先生陳述:台北都更案有釘子戶不願配合都更, 那是很不得已的,因為該等釘子戶原來就在那裡,所以無 可奈何,然而我們的地是全新的空地,大家的位置還沒定 ,可以把這樣的釘子戶配在我們要合建者的旁邊慢慢考慮 ,想清楚了隨時可以加進來,原告雖內心認定但並未指名 道姓說被告是釘子戶,更沒有用手指著並辱罵被告「釘子 戶」,在場的人均可作證,錄音光腺也及有對被告的辱罵 口吻。29位地主當中僅被告與另兩位未與維多利亞公司簽 台建協議,被告的理由是維多利亞公司所提條件比華固差 ,原告曾問被告,那要不要給華固蓋,被告說不要,因為 華固蓋過的大樓外牆有流痕,請被告推薦更好的建商,他 又提不出來,卻私下要求維多利亞公司以每坪225萬購買 (後來主動降為200),而當地市場成交價僅130萬--14 0 萬,原告乃基於對釘子戶一辭的認知而認為這樣的人是釘



子戶,被告因不合建而犯眾怒,尚且不在乎,如何會在乎 被暗指為釘子戶,原告以為真正觸怒被告的,是原告建議 將被告的地配在合建者之外圍將使得被告沒有籌碼逼迫維 多利亞高價收購。如果原告連發表不同意見的權利都沒有 ,還開什麼協調會?被告若不承認開價每坪225萬要求維 多利亞公司購買,則釘子戶便不是他,又何需自己對號八 坐?被告試圖以口頭禪一說來文過飾非,然而錄音光碟鐵 證如山,其辱罵原告之措辭尖銳狠毒,豈是口頭禪一辭可 為其脫罪,被告之前也曾在開完會,走出曾場就破口大罵 ,原告與其他地主,一來沒有錄音為證,二來忍氣吞聲以 和為貴,不與計較,不料被告反以此理由試圖證明自己說 三字經是口頭禪,實在不知羞恥,再者即便口頭禪辱罵別 人如果無罪,那麼律法何用?被告既說三字經是其說話前 之口頭禪,又說因為原告辱罵其為釘子尸而反擊,說詞顯 然自相矛盾。原告認為訴訟過程是個教育過程,凡誠心懺 悔過失者,律法應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反之,犯錯 不知悔改,還叼蠻強辯者,如不嚴懲,則豈不是助長他再 去傷害別人,被告犯後態度強硬,未曾真正道歉,刑事部 份已被判刑,還不知清醒,實在叫人遺憾!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意,是被原告辱罵後,脫口而 出的口頭禪:
本件兩造均為板橋區江子翠北側重劃區內之地主,當天係 地主與開會討論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因兩造有土地位於 同區,原告已先簽同意書給維多利建商,被告不認同該公 司所開的條件,論及此事時,原告便用手指著,並辱罵被 告「釘子戶」,被告氣不過,才激動脫口而出口頭禪自衛 反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意。另建請鈞院同意,傳喚 負責江子翠北側重劃的立信公司,當天主持會議的的鄭詠 霖總經理出庭作證,鄭君平時亦負責與各該地主接洽,常 與被告商談有關重劃容積獎勵暨合建等事宜,與被告往來 也有相當時間,可以證明被告平常說話就有先以三字經為 開頭的口頭禪的習慣,之後才接著說入正題。
(二)原告也承認被告有說話前就先說三字經才接著說正題之習 慣:
原告在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的第二點中指出,被告 罵三字經不是第一次,證明了被告平常說話就是有這樣的 習慣,並無妨害他人名譽的犯意,只是口頭禪,否則為什 麼其他的地主或建設公司的人員都不提告,就是因為知道 那只是被告習慣上的用語。




(三)原告先辱罵被告釘于戶,被告才反擊,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額20萬元尚嫌過鉅,退步言,若鈞 院不採上述一、二之答辯,本案實因是原告先辱罵被告釘 子戶,原告與有過失並建請能參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宇第 223號判例意旨,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懇請鈞院亦列入 審酌。
(四)被告輿原告均持有約90多坪,何來坐擁大片土地。 兩造之土地均約九十多坪,且被告還是與其他二人共有該 土地,原告所言並不實在。本案原告已簽同意書給維多利 亞建設公司,約定維多利亞公司需整合不小於一干坪土地 合建,然相鄰的土地除被告外,尚有多位地主亦未簽同意 書給該公司。原告不能因為被告不同意簽,就辱罵被告釘 子戶,又誤指被告財大氣粗。
(五)被告並無要求建商以每坪200萬元買斷: 原告先是指被告坐擁大片土地,復指被告要求建商以每坪 200萬元買斷,無非是要造成鈞院對被告之心證觀感不佳 ,然被告並無這樣跟建商說過,請原告負舉證責任,或請 該維多利亞公司負責本案的許行惠專員出庭作證對質。原 告簽給維多利亞公司後,無力要求該公司積極整合其他地 主,不思如何與該建商解決日前合建案延滯之情況,單就 抓到被告平常的三字經口頭禪便來興訟,實無益原告及相 鄰地主之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文福安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 ,是被告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之穢語辱罵原告,對於原 告應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3D產品 負責人,月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被告專 科畢業,目前無業,且名下有土地、存款,業經兩造陳明。 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 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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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