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410號
PCEV,104,板簡,1410,201510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簡國雄
      簡國瑞
      簡素香
      簡國生
      簡賴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簡賴愛卿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簡 國雄、簡國瑞簡國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簡國雄於91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 被告簡國雄於95年2月23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 5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36,216元及其中421, 00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 簡國雄已陷於無資力。
(二)經查,被告簡國雄之父簡榮檳(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簡國雄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簡榮檳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始與被告簡國瑞簡素香簡國生簡賴愛卿合 意,由被告簡國瑞簡素香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 告簡國雄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 等同將被告簡國雄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簡國瑞簡素香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訴外人 簡榮檳之繼承人,如被告簡國雄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簡 榮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簡國雄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被告簡國雄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 告簡國瑞簡素香,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乃依民 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簡國雄於遺產分割協 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簡國瑞簡素香之意思表示 及被告簡國瑞簡素香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又原告曾於100年4月13日就已聯繫過被告簡國瑞,其表示 如果被告簡國雄來電會再轉達,是以,被告簡國瑞當時即 已知被告簡國雄對原告有欠款一事,又原告在103年8月22 日時有針對此事聲請調解,當時被告簡素香有出面調解, 惟雙方調解未成,詎料被告簡素香竟於知悉原告請求後, 遂於103年10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從原來240萬增貸 至420萬,顯是為避免如原告勝訴,亦無法藉由拍賣系爭 不動產受償,被告等之行為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五)綜上所述,被告簡國雄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明知被告簡國雄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卻故意 未讓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 割被繼承人簡榮檳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併為聲明:1.被告簡國雄、簡 國瑞、簡素香簡國生簡賴愛卿就訴外人簡榮檳所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簡國瑞、簡素 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簡國瑞簡素香應將訴外人簡榮檳所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月5日,登記日期103年2月10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簡素香簡賴愛卿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一)被告簡素香部分:
1.伊父親本來有兩間房子,一間是他的名字,一間是在母親 的名下,在伊母親名下的房子,在伊父親103年過世前2、 3年前就被伊大哥即被告簡國雄偷賣掉,跟伊母親拿身分 證及印章賣掉,賣掉的錢拿去還大哥及大嫂的債務,母親 名下的房子是大哥及大嫂住,賣掉的時候渠等都不知道, 直到二年後,渠等要拿拜拜的東西給他們,才發現他們搬



走,之後去查的時候房子發現已經賣掉。父親過世後,大 哥回來,自知理虧所以並沒有跟渠等爭什麼,剩下這件房 子當然是渠等三兄妹的。因為這個房子當初有貸款,給伊 二哥拿去用,二哥貸款也沒有繳納,所以就約定被告簡國 生也不分,被告簡國瑞是三哥,伊是最小的。伊不知道被 告簡國雄有欠原告的錢,但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伊哥哥 欠他們的錢,但伊也不知道欠什麼錢。只有伊父親過世時 ,被告簡國雄有聯絡,目前已經沒有辦法與他聯絡。 2.伊在做遺產分割協議時,知道被告簡國雄沒有財產,之前 被告簡國雄與伊大嫂在賣母親房子的時候離婚了,因為被 告簡國雄一個月收入才4、5萬元,每月都要固定2萬元的 會錢,也跟伊借了40萬元都沒有還。
3.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賴愛卿部分:
1.被告簡國雄拿伊的身份證及印章去賣房子還債,伊沒有告 他,伊不知道被告簡國雄有欠原告的錢,伊現在也不知道 被告簡國雄在哪裡。
2.被告簡國雄沒有財產,若有財產就不會離婚。 3.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國雄簡國瑞簡國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國雄於91年9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嗣被告簡國雄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約如期繳款, 至今尚積欠436,216元,及其中421,00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簡 國雄之父即訴外人簡榮檳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簡國雄則與 被告簡國生簡賴愛卿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簡 國瑞、簡素香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 現金卡交易明細、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催收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簡素香簡賴愛卿就此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原告復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簡榮檳之繼承人,訴外人簡榮檳 過世後,被告簡國雄簡國瑞簡素香簡國生簡賴愛卿 為其法定繼承人,則簡榮檳所之遺產應由被告簡國雄、簡國 瑞、簡素香簡國生簡賴愛卿共同繼承,惟被告簡國雄將 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簡國瑞簡素香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乃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簡國雄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 告簡國瑞簡素香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簡國瑞簡素香因該分 割協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被告簡素



香、簡賴愛卿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簡國雄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 告簡國瑞簡素香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簡國瑞簡素香 因該分割協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被告簡國雄簡國生簡賴愛卿於103年2月65日以遺產 分割協議書,言明依登記清冊明細表分配取得各人應繼承 之遺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簡國瑞簡素香,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新北中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簡素 香、簡賴愛卿就此亦不爭執,而簡國雄除系爭不動產外, 別無其他遺產(財產及債務),顯見被告簡國雄簡國生簡賴愛卿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言明依登記清冊明細表分 配取得各人應繼承之遺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被告簡國瑞簡素香,其等所拋棄者,確實係自身之 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拋棄或放棄 繼承權文書,既仍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撤銷之,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簡國雄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 分予被告簡國瑞簡素香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簡國瑞簡素香因該分割協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而被告簡國雄簡國生簡賴愛卿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簡國瑞簡素香,渠等 所拋棄者,實係自身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簡 國雄、簡國瑞簡素香簡國生簡賴愛卿就訴外人簡榮檳 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簡國瑞簡素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2.被告簡國瑞簡素香應將訴外人簡榮檳所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月5日,登記日期103年2月10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應俱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附表
┌──────────────────────────────────┐
│ 土 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段 │769 │ 建 │99平方公│5分之1 │
│ │ │ │ │ │尺 │ │
├───┼────┼──────┼───┼──┼────┼──────┤
│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段 │770 │ 建 │86平方公│5分之1 │
│ │ │ │ │ │尺 │ │
├───┴────┴──────┴───┴──┴────┴──────┤
│ 建物 │
├────┬───────┬───────┬────────┬────┤
│ 建號 │ 坐落基地 │ 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中和區莒│新北市中和區莒│新北市中和區國│三層: │全部 │
│光段2848│光段769、770地│光街102巷1之1 │112.93 平方公尺 │ │
│建號 │號土地 │號3樓 │陽台: │ │
│ │ │ │13.66 平方公尺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