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300號
PCEV,104,板簡,1300,201510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龍基
      吳闕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龍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龍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02679-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闕盡應將前項土地暨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板登字第56559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龍基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龍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18.2 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



期,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 吳龍基自民國94年8月12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 文第一項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吳龍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哪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 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價之金額計入循蓑信用本金,並按 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料被告吳龍基自95年3月1 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被告吳龍基經原告積極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3年7月 28日查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貢料時、始知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02679-000 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 被告吳龍基所有。其為規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 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9月21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闕盡所有,查被告吳龍基移轉不動產時 ,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 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 不動產追儐,且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吳闕盡對被告吳龍基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 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 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消費借貸契約 一經成立,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 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 ,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477條及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之所示。
二、被告吳龍基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是我的,但我有沒 有積欠這些款項,我不是很清楚,系爭不動產是因為當年我 缺錢,賣給我母親即被告吳闕盡。我們是買賣,不知代書把 登記名義登記為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闕盡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來是我先生的,辦繼承的時 後,變成被告2人一人一半,後來被告吳龍基缺錢,我就跟 他買,當時就是5個小孩,加上我180萬元,每人30萬元,我 給被告吳龍基30萬元買他持份。我們是買賣,不知代書把登 記名義登記為贈與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被告等 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龍基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款未清 償,而被告吳龍基不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是其所簽 的,但辯以我有沒有積欠這些款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證據為憑,而被告吳龍基又未能 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龍基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應屬有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 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 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 加以修正‧‧‧」,則原告本於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 二項修正前之消費借貸契約,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本金之計



息方式逾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贈與,故被告侵 害原告之債權,惟被告等抗辯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 因為買賣,但遭原告所否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上記載,系爭不動產易動之原因為贈與,而 被告辯以本件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買賣,依上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做為證明被告間關於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原因為買賣,惟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 確實有系爭買賣價金30萬元交付之事實,況若依被告所辯 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為買賣,其又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 書面文件,則其委託之代書焉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登 記為贈與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買賣而 非贈與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吳龍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此 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 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二人係為母 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吳闕盡對被告吳龍基本身 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 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 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原告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龍基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02679-000建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2樓之不動產於94年8月3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9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闕盡



將前項土地暨建物於94年9月21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4年板登字第56559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龍基所有,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