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許登順
被 告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闕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 告闕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 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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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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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02. │0000000 │AB570261│華泰商│103.02. │
│ │10 │元 │0 │業銀行│12 │
│ │ │ │ │士林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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