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225號
PCEV,104,板簡,1225,2015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橋福(原名王儒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15,534元,及自9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民國89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5,534元,及自90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20計收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