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168號
PCEV,104,板簡,1168,2015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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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張德廉
被   告 陳正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17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路往山佳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撞擊原告 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眩暈等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313元。 (2)工作損失42400元:原告原任職右晨有限公司,因傷有53 天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42400元。
(3)精神慰撫金66000元:原告被被告撞了以後到現在還會頭 暈,也害怕走在外面。
(4)復健費用:13300元:民俗療法,電療,1星期1次,每次 1小時,700×19次(5-8月,後續持續治療中)。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8001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1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起訴狀原請求257033元,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請求180013元)。




二、被告則辯稱:「有意見,請問有無醫療收據。」、「有無醫 生證明需休息這麼久?」、「只有皮肉受傷為何請求這麼高 ?民俗療法有意見。」、「有意見,原告沒有住院沒有開刀 ,只是擦傷,不影響原告的工作,慰撫金請求不成立,工作 損失不成立,我只負擔醫藥費,金額七萬多元也不合理,要 醫師證明才可以買營養品。」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 10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件、 請假單影本7件、統一發票影本10件、扣繳憑單影本1件、在 職證明書、工作損失證明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並不爭執,又被 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 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一)醫療費用58313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醫院治 療,支付醫藥費58313元,有恩主公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張、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張附卷可稽,並有 恩主公醫院104年8月19日回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4張附卷 可稽,且回函稱:「主訴車禍後頸部痠、緊,且有頭暈現 象。神經原檢查正常。但右手睡覺時有發麻的現象。頸椎 X-光可見到骨刺及輕微退化的變化,但無骨折或滑脫(應 非外傷所致)。附件所示藥品可能有輔助治療之效,但實 證有限。…」,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共計3404元 ,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醫藥費請求,並非本件事故所生必要醫藥費用,請求自 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右晨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20 0元,因傷有53天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63600元,雖提出 請假單影本7件、扣繳憑單影本1件、在職證明書、工作損 失證明各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依函詢恩主公醫院以104年8月19日字第號回函稱:「 主訴車禍後頸部痠、緊,且有頭暈現象。神經原檢查正常 。但右手睡覺時有發麻的現象。頸椎X-光可見到骨刺及輕 微退化的變化,但無骨折或滑脫(應非外傷所致)。…所 需恢復時間因人而異,並無標準答案。」」等語,有回函 1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該回函所載,應不影響被告擔任業務助 理之工作,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1 月24日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1天無法工作,損失1500元 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復健費用1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要民俗療 法,電療,1星期1次,每次1小時,700×19次(5-8月, 後續持續治療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恩主公醫院以104年8月19日字第號回函:「…頸椎 X-光可見到骨刺及輕微退化的變化,但無骨折或滑脫(應 非外傷所致)。」,足認原告從事復健係因骨刺及退化所 致,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復健 費用13300元,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66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 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臀部 挫傷、眩暈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6600 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原告五專肄業、任職右晨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月入近4萬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已婚,三名子女;而被告 國中畢業,擔任勞工,月入35000元,名下無土地、房屋 ,有1輛汽車、已婚、二名子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04 元(3404+1500+5000=99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 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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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右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