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117號
PCEV,104,板簡,1117,201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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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侯建州
被   告 吳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受訴外人侯欣妘所託 ,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轉交給訴外人鄭玉妹,惟原告因 刑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致上開款項遭誤會係 原告所有,被告竟以其對原告之15萬元及執行費債權聲請對 上開款項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615 號強制 執行中,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午股之104 年度執字第403 號所扣押之款 項,非屬原告之款項,乃係侯欣妘所有,依法不得扣押供強 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款項非其所有,自無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依其所述事實,亦無從由其訴請 不得強制執行或撤銷本院上開已為之強制執行,故本件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另原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命侯欣妘為原 告,惟原告與侯欣妘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原告之聲請,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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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