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尤薪菖
張嘉芸
被 告 吳亞叡(原名吳美圖)
吳瑞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於民國92年1月15日另向原債權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截至94年7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465,776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嗣原告已 對於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之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 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案號:新北院104司執字第859 5號債權憑證)。
(二)再查被告於95年5月10日前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及同段958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唯被告吳美圖即吳 亞叡於95年5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予另一被告吳瑞山而為脫產,以避免其財產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 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 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因此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故 請 鈞院予以撤銷其買賣行為,且依上開判列所示及參酌 新修正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謹請 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 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 美圖即吳亞叡與吳瑞山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958建號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美圖即吳亞叡所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2人互為至親且為鄰居,縱然 不知道被告吳美圖全部財產狀況,應當略知一、二,再者 ,明知有害其債權,依實務見解,並不以買受人知悉債務 人知債債人之債務為何,僅須知悉債務人出售後之資力, 有顯著下降即可。
二、被告吳瑞山則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對 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表示:「上訴 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後段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 有關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證明被上訴人確 係明知上開詐害之事實」。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45號民 事判決復謂:「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 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 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 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 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亦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於95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有償行為,屬應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惟就該行為如何致 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以及 被告吳瑞山於行為時即確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節 ,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憑空臆測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為意圖脫產,避免財產遭其他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其主張顯屬無據。
(三)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害債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目前我們看到原告提出事證,只提出新北院104 司執8595 號債權憑證,可是本件是在95年5 月10日就已經過戶,依 照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須行為時明知有損債權人之 權利者。所以在95年5 月過戶時,債務人吳亞叡是否完全 無資力原告並沒有舉證。本案是被告吳亞叡在84到88年間 就在外面積欠大量債務,之後由被告吳亞叡的父母借大約 500多萬的款項給伊清償債務後,由伊母親吳陳雲蓮在88 年7月22日設定500多萬元的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後被告吳 亞叡一直沒有清償此債務,所以吳陳雲蓮才以此借款債權 抵充價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吳瑞山名下,抵押權 沒有塗銷。
(四)被告吳瑞山自78年念五專就一直住淡水,畢業後就去金門 當兵,被告吳亞叡並沒有住家理,只有過年會碰面,被告 吳瑞山不知被告吳亞叡有欠這些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積欠其信用卡帳款共465, 776 元未清償並已經對於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之上開債權取 得執行名義並經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及被告吳美圖 即吳亞叡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吳瑞山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595號債權憑 證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吳瑞山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行為時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吳瑞 山於受益時亦是否明知其事?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 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行為乃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行為,應由原告就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吳瑞山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吳瑞山既以否認知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吳瑞山知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空言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被告 吳瑞山對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瑞山行為時明知渠等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及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之程度。所以,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實,且原告又無法另舉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而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所為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圖即吳亞叡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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